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秀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 黃松英
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造成告訴人黃松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該行動電話復經告訴人黃松英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行動電話1支,然該行動電話
業經告訴人黃松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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