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甲○○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104年12月23日」,補充為「104年12月23日22時50分許」、倒數第2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均補述為「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是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乃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並足參照)。本件被告先前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已如補充之前案紀錄,本不能再予觀察、勒戒之處遇;但前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僅在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其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阻斷其另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再為觀察、勒戒處遇之途,但仍未限制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考量個案情節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權限。換言之,依前揭條例所為之附條件緩起訴者,係檢察官本於其刑事處遇及追訴政策之權限,並無被告先前一定施用毒品年限紀錄之合法前提;縱使檢察官就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者,對其另外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適法;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合法性,自應依一般撤銷緩起訴後所為之追訴合法要件予以審查。是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5年5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嗣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非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景觀台機車引道上,為警攔查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件扣案玻璃球、吸管等物,係由玻璃製作而成,而此等物品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1紙可參,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