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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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顏麗美 (即 顏家旺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顏琮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顏家旺(業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由 顏麗華 、顏麗美、 顏麗貴顏麗香顏鈺枝 承受訴訟)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訴訟費用外,均經相對人於上訴時繳納完磬,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有第一審訴訟費用122,88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區衿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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