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乙○○
之4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1655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18號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6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在案。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6618號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請求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先前提供之擔保物,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亦屬相當,則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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