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93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被   告  蔡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繳納費用,迄至103年6月2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884元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11,916元未
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
月2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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