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閣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號、第16號、第7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①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101年度偵字第8號、第16號、第7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欄為「澎湖縣馬公市○○街○○號2樓
203房內」、附表編號4犯罪地點欄為「澎湖縣馬公市○○路○巷○弄○號1樓樓梯口」、附表編號4竊取財物欄為「捷安特黃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②101年度偵字第8號、第16號、第7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4犯罪時間分別更正為「101年12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及「101年12月27日凌晨3時16分許」;③102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更正為「101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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