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顏金麗 原告 顏金嬌 原告 陳乾禾 被告 顏豐猷 被告 顏豐盛 被告 顏豐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08,9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與附表二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表一:│├──────┬──────┬────────┬───────┬───────┤│地號│面積(平方公│公告現值(新臺幣│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尺)│:元/平方公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鄉○○段│1100│920│6分之3│506,000││1758│││││││││││├──────┼──────┼────────┼───────┼───────┤│ 馬公市 ○○段│18│90,576│6分之3│815,184││1538-2│││││├──────┼──────┼────────┼───────┼───────┤│馬公市○○段│17│88,400│6分之3│751,400││1538-3│││││├──────┼──────┼────────┼───────┼───────┤│馬公市○○段│25│22,000│6分之3│275,000││1621-40│││││├──────┼──────┼────────┼───────┼───────┤│馬公市○○段│42│45,000│6分之3│945,000││1621-48│││││├──────┴──────┴────────┴───────┴───────┤│合計:3,292,584│└──────────────────────────────────────┘┌──────────────────────────────────────┐│附表二:│├──────┬──────┬────────┬───────┬───────┤│建物│面積(平方公│公告現值│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澎湖縣馬公市│31.4│5,900│6分之3│2,950││中興里文化路││││││19-3號│││││├──────┼──────┼────────┼───────┼───────┤│澎湖縣馬公市│21.5│4,400│6分之3│2,200││中興里文化路││││││19-3號│││││├──────┼──────┼────────┼───────┼───────┤│澎湖縣馬公市│66.4│17,500│6分之3│8,750││中興里文康路││││││22號│││││├──────┼──────┼────────┼───────┼───────┤│澎湖縣馬公市│125.6│204,900│6分之3│102,450││重慶里民生路││││││5-2號│││││├──────┴──────┴────────┴───────┴───────┤│合計:116,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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