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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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方 張金鳳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第4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號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張金鳳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方張金鳳於民國105年7月1日,經 林秋福 介紹,向 張嘉雄 承租張嘉雄子女即 張羽忻 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 張哲賓 所有之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承租土地),租期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
111年9月1日止,共6年,供其實際經營大方貨櫃企業社使用,從事貨櫃屋裝潢及買賣生意。方張金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因承租土地部分即如附件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一)ABCD區塊所示,面積合計7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勢低窪,無法擺設貨櫃屋作業,方張金鳳為填平該低窪處,乃於105年7月間,委託○○工程行負責人 江嘉雲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填平,江嘉雲於105年7、8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運載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蓋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以回填土地。嗣經張嘉雄向嘉義縣政府檢舉,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於106年1月13日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7-3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上訴卷4第314
頁、本院卷1第346頁、卷2第104-105頁),核與告訴人張嘉雄之指訴及證述(見警1卷第7-9頁、警2卷第11-16頁、偵2卷第55-58頁)、證人江嘉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審之證述(見警1卷第10-12頁、偵2卷第145-147頁、上訴卷3第243-249頁、卷4第313-397頁)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見警2卷第24-31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1卷第26-30頁)、(見偵續卷第111-11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 嘉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現場會勘簽到簿及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警1卷第15-21頁)、大方企業社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字第4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2卷第17-23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前審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張嘉雄及前審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於10
8年1月8日到場勘驗(下稱第1次勘驗),依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 黃國書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指上述A、B、D點3點(黃國書所指之C點,經現場比對未出現在環保局移送違法之照片上,固不予挖採勘驗),指揮吊車、挖土機等司機運作機械工具,以挖土機每點各挖深3至4次(至見原農田土方為止,A點挖土深度經到場地政人員 陳秉軒 現場測量為65公分至90公分,D點深度為55公分,B點被告稱挖採看見的塊狀瀝青、磁磚混凝土黏磚塊係因回填A點之土石較多較高,撥入B點一併掩埋,故B點勘驗時未測量深度),逐次勘驗各點地下回填之物,並經在場之黃國書、當事人、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前審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錄影擷圖影像照片(含發現營建廢棄物照片及其標示)可明(見上訴卷2第9-79頁),並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有該所108年1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在卷可稽(見上訴卷2第91-9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苟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亦即,適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是被告提供其占用承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供回填營建廢棄物,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委託江嘉雲載運並提供系爭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乃時空密接下所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犯,當論以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本院審酌:
㈠被告係因於承租土地經營貨櫃屋裝潢及買賣,因系爭土地地
勢低窪無法擺設貨櫃屋,而委託江嘉雲將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蓋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以回填土地,所為雖屬不當,惟與實務上一般為貪圖利益,收取他人金錢而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難以處理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有所區別;被告回填混雜之營建廢棄物係屬少量,且經嘉義縣環保局執行8點次土壤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7日嘉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土壤檢測結果可稽(見交查2卷第16-17頁),是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質污染,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與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已談妥和解條件,即
被告同意於108年5月31日前遷出貨櫃、清運系爭土地營建廢棄物(清運計畫應陳報環保局備查),並賠償告訴人租金、費用及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69萬元,被告當庭簽發面額69萬元支票予張嘉雄收受並確認無誤,張嘉雄確認上述和解條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會再生枝節,告訴代理人亦稱若依今日協商履行,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上訴卷2第267、307頁),足見被告與張嘉雄已達成和解。張嘉雄事後雖一再爭執被告並未清運廢棄物完畢云云,惟經本院前審第2次勘驗現場時,證人 蘇群仁 雖稱被告尚未將成果陳報至環保局,惟當場檢測丈量後,認定廢棄物已依被告陳報給環保局之清運計畫,已回復並改善完畢,清運部分比被告當初說的還多,面積比當初大很多,深度是OK的,低窪凹地其餘部分均非環保局列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土地(見上訴卷3第1-8頁),且證人蘇群仁、 黃郁瑩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已陳報計畫至環保局,被告於清運土囤時,均會報請環保局派員到場監看,黃郁瑩有到現場監看,系爭土地及土囤業已清除整平,第2次勘驗時,系爭土地範圍內已無廢棄物(見上訴卷3第251頁)。而被告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均陳報環保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環保局審查後認資料無誤,准予備查,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3第85-86、99、153頁);參以經本院前審第3次勘驗現場結果,亦認系爭土地業已清理完畢,並無回填、掩埋土石至他處之跡證,有本院109年3月12日第3次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憑(見上訴卷4第7-66頁)。則由以上事證勾稽以觀,被告確已依和解條件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並給付張嘉雄69萬元無誤。張嘉雄事後再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條件清運廢棄物云云,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清運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並遷
移地面之貨櫃屋等工作物,給付張嘉雄和解支票,清運營建廢棄物及土石等物完畢,並已騰空承租土地返還張嘉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倘一律處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委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除系爭土地即如附件一所示ABCD部分土地外,被告另提供其餘部分之承租土地,由江嘉雲於10
5年7、8月間起載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之土方回填於系爭土地,並自105年10月間起,開始分次運載參雜廢磚塊、瀝青粒料、裝潢殘料等混合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承租土地,由挖土機予以整平、回填,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回填土地之範圍,依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供
述,被告於105年7月1日簽約,於9月1日開始算租金,前2個月先整地填土,填土區域為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原為前手承租人林秋福種植之草莓園低窪凹地(後成為西瓜園),其約於7、8月開始填土方,因土方太軟,其再填磚塊,又因凹凸不平,約10月再買瀝青粒料鋪在磚塊上整平,至於草莓園凹地旁原本即有7、8百坪的停車場,原為林秋福用作觀光草莓園時,供客人及買主停車及駕駛車輛出入之用,此部分並無回填或堆積廢棄物等語(見警1卷第2-5頁、偵2卷第57頁、原審卷第137-138頁、本院卷2第104-108頁)。
證人江嘉雲於本院前審108年7月30日、109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時,及108年11月7日審判期日,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上訴卷3第31、243-249頁、卷4第17-18、23頁),復有其當場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上訴卷4第63頁)。又據辯護人提出之105年5月6日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所示(見上訴卷3第381頁),被告、江嘉雲所稱回填之囤土範圍旁,的確有一明顯平坦四角形區塊,即位於承租土地大馬路之入口處,當可佐證被告所供系爭土地旁於其承租時已有停車場乙事為真。是被告上開供述,確有所據,而非空穴來風。
㈡其次,本院前審於108年1月8日第1次勘驗時,被告回填土地
旁之瀝青刨料地面、水泥地面等處均屬平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上訴卷2第35-37頁),本院請會同到場之環保局承辦人員黃國書就環保局稽查認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各點指出來,黃國書依嘉義縣環保局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3日稽查紀錄照片(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地面,明顯可見係裸露之磚塊、土角、石頭、裝潢材料、瀝青粒料混雜一起),指出A點,並稱當初認為被告違法而移送的點只有A點(見上訴卷2第9-17、39-43頁),黃國書又稱C點位置雖未出現在稽查照片裡,但現場看起來也有違法之疑慮(見上訴卷2第15-18、45頁),告訴代理人在場主張囤土是一整片,應從系爭土地接近臺一線道路位置先開挖,本院便選定離臺一線最接近且可供挖土機立即開挖之D點(見上訴卷2第18、45頁),檢察官據張嘉雄、告訴代理人、黃國書所指,指出整片面積仍應開挖B點確認,被告對此亦表同意(見上訴卷2第19、47頁),經吊車作業移除A、B兩點地上貨櫃屋等地上物後,逐點開挖,開挖後發現土地內填埋營建廢棄物,經當事人、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證人黃國書、江嘉雲在場均確認後,法官請被告表示囤土範圍,被告同意,全體在場人員(含到場之環保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等人)即跟著被告的指引,邊走邊看被告所指範圍,法官請在場地政人員陳秉軒就被告所述位置做記號、拉直線以利丈量所在地號,法院並訊問江嘉雲,江嘉雲表示被告所指範圍有回填,其他地方沒有回填,並當場繪製回填土石位置與區塊圖,法官表示沒有開挖的地點即如被告及江嘉雲所述並未回填有問題的廢棄物,對此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環保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含黃國書)均表示並無意見;黃國書另稱其等原來判斷這塊地有回填廢陶瓷磚瓦、混凝土塊及營建裝潢廢棄物,今天勘驗結果其等認為與原來的勘驗相同,但今天沒發現裝潢殘料,磁磚水泥塊部分也算是營建廢棄物;法官並向在場之人確認:「因為起訴範圍含有5個地號,今天我們勘驗的現場,是否只有這幾個地方還有被告自白的這幾個地方,你們認為有回填,其他你們認為沒有,就是證人〈指江嘉雲〉剛剛繪製的圖?」,黃國書證稱:以今天勘查範圍為準,檢察官稱沒有意見,法官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至於地號部分還要經過測量,我們才有辦法知道是哪幾個地方有被回填,有何意見?」,被告、辯護人、張嘉雄、告訴代理人均回答沒有意見;其後被告表示要處理掉回填部分,回復土地原狀,有意願與張嘉雄和解,張嘉雄表示沒有意見,要看被告有無意願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我們一直主張和解,我們就是主張這些東西吊走,埋填的東西清走,讓張嘉雄可以耕作,當初說好的租金要給我們(見上訴卷2第26-32頁)。由以上勘驗過程、內容及錄影擷圖影像照片,亦可佐證被告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僅限於附件一ABCD部分之土地,不及於承租土地之其他部分。
㈢再者,依本院前審於108年7月30日第2次至承租土地勘驗被告
回復原狀之勘驗筆錄,法官訊問張嘉雄第1次勘驗處理現場低窪凹陷的部分是否均已處理完畢,張嘉雄稱:「是」,法官又訊問張嘉雄:「第1次勘驗也是聽你的,你說要挖哪幾點,檢察官也有說,我們就是處理那一片,也都測量起來,這你都知道吧」,張嘉雄又回答:「是」(見上訴卷3第9-10頁)。該次勘驗時,證人蘇群仁即環保局技士(接任黃國書職務之承辦人,其於第1次勘驗時亦會同到場)於現場雖指被告尚未陳報成果給環保局,然於勘查現況並檢測後,蘇群仁亦證稱當初張嘉雄檢舉時僅限於本院第1次勘驗時回填位置及區塊,並不及於回填、清除區塊旁邊的土地,現場被告已清除廢棄物完畢,清運範圍比當初回填區塊還多,回填、清除區塊旁邊的土地不在環保局列管範圍,非本案刑事檢舉重點(見上訴卷3第12-18頁)。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勘驗時,亦僅在場質疑被告清除回填區塊廢棄物並未清除乾淨,而將清除之土石廢棄物回填至旁邊土地(按:即停車場)(見上訴卷第10、13、19頁),至此均未質疑被告於承租土地時,回填、堆積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以外之承租土地,並無疑問。則由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嘉雲、黃國書、蘇群仁之證述、張嘉雄及其於前審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勾稽以觀,本案被告回填廢棄物部分,僅及於系爭土地,而不及於交付審判裁定所指系爭土地以外之承租土地,應屬明確。
㈣告訴人自108年7月31日起,卻又以林秋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空照圖、註明2013年3月Google拍攝照片、其自拍照片等為證(見上訴卷3第59-63、179-199頁),主張林秋福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其承租土地原填高之瀝青停車場位置僅有一百多坪云云,其餘停車場均係被告承租後以營建廢棄物回填、掩埋云云,亦即張嘉雄及告訴代理人又改變主張,指被告早在承租時,即回填、掩埋廢棄物於承租土地全部,並以被告於本院前審108年4月25日、108年11月7日審判程序為認罪表示為據。然查:
⒈關於林秋福所填停車場之面積,林秋福於偵查中陳稱:全部
土地面積係1700、1800坪,約6分多的地,停車場面積不到一分地,其承租本案承租土地約100年左右至105年,之後介紹被告承租,被告在其草莓園旁做改裝貨櫃屋工作(見交查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偵卷第146頁),於另案民事事件訊問時又改證稱:承租時土地已有囤土囤蠻高的,有囤土的部分約百來坪,草莓園南邊在被告來之前,那塊地是放二手車之類的,所以本來就有囤一大片水泥地,被告說要把貨櫃拿來這塊土地放,停車場有囤土應該是百多坪,詳細有多大沒辦法算(見上訴卷1第156-160頁)。依其證詞可知,林秋福草莓園旁南邊土地,於被告承租置放貨櫃前,已囤成一大片水泥地,此部分與本院前審第1次至現場勘驗情形相符,業經敘明如前,至於已囤土之土地面積為何,林秋福先稱其承租6分地,停車場面積不到1分地(即不到3百坪),後又改稱百來坪,再改稱詳細多大其無法計算,停車場面積大小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而難採信,且以被告所提出之2013年
3月Google拍攝照片(見上訴卷2第447頁)所示,草莓園旁係已填土高地,亦與林秋福所稱水泥地乙情不符。況依前述嘉義縣環保局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3日稽查紀錄照片所示(見交查1卷第46-47頁、警卷第18-21頁),環保局拍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地面,均明顯可見係裸露之磚塊、土角、石頭、裝潢材料、瀝青粒料混雜一起之地面,與前揭2013年3月Google拍攝照片所示高地之情形,或林秋福上述證詞所指一大片水泥地毫不相符,倘環保局人員認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包含草莓園旁之停車場之地面,信早已稽查並一併移送法辦,不會於本院前審到場勘驗時,黃國書僅指出A點及C點,檢察官不會在場聽取張嘉雄、告訴代理人意見後,指出B點,告訴代理人也不會僅指出相當於
D點之位置,向本院聲請僅就上開地點開挖現場,甚至於被告、江嘉雲當場指出回填營建廢棄物位置及區塊後,張嘉雄、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亦不會置草莓園旁之大面積停車場不理,不請本院當場開挖,蘇群仁也不至於本院第2次到場勘驗時,證稱本院第1次勘驗時,被告所指其回填並予以清除範圍以外的其他土地,根本不在環保局列管範圍,也非本案刑事檢舉重點。
⒉再參張嘉雄提出之上述空照圖(見上訴卷3第63頁)、其歷次
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空照圖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係被告何時所拍攝;反觀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述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0月26日、104年4月26日、同年11月3日、
105年5月6日空照圖(見上訴卷3第375-381頁),除明確顯示拍照日期外,亦明顯看出承租土地於3年內之變化,亦即於102年10月26日時,臺一線入口處(即承租土地地號11
09、1110土地南側)的確呈現一部分與其他毗鄰土地不同地貌之深色區塊,該區塊北方及東方尚有線條狀淺色之農作區塊,於104年11月3日,已可明顯看出該深色區塊已延伸至東方,不僅原處淺色之農作園區已不復見,且深色區塊與圖面上方線條狀已出現一明顯區隔的深色線條,直至105年5月6日,該圖面下方深色區塊與北方線條狀淺色農作區塊間之區隔線條更為明顯。此由本院前審於108年7月30日第2次至現場勘驗時,發現被告於清除系爭土地回填土石後,系爭土地已呈一低窪凹地,該凹地與其旁之停車場(亦即105年5月6日空照圖所示深色區塊)之間,留有一高於其旁停車場地勢之長條土塹,被告在場稱其承租時,承租土地就是如此等語(見上訴卷3第14頁、現場照片擷圖見上訴卷3第37-47頁),均可佐證被告承租土地後,並無回填停車場硬地區塊,使其成為水泥地或其上有瀝青刨料之硬地。則由以上空照圖畫面之變化,亦可知於被告承租土地前,深色區塊即已被回填並擴張至東方區塊,此乃張嘉雄將承租土地租給林秋福時期所發生,故林秋福為撇清關係自保,對草莓園旁之囤土面積刻意為不實之證述,實難以採信。另張嘉雄歷次當庭(含勘驗現場)提出,或以書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僅係局部土石照片而非空照圖片,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承租後回填承租土地全部範圍。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初次自白回填營建廢棄物,乃於本院前
審第1次勘驗現場時所為,其並指引拉出回填範圍,並表示願意就此部分回復原狀,與張嘉雄和解,此參該日勘驗筆錄甚明(見上訴卷2第9-34頁),被告於本院前審108年4月25日審判程序則供稱其知道錯了,依照勘驗當天所算面積認罪等語(見上訴卷2第238頁),又於本院前審108年11月7日供稱其認罪,但已經都清除好了,原本租地時就是停車場,其將土地囤比較寬,已經回復原狀等語(見上訴卷3第222-223頁)。由被告前揭自白之內容可知,其僅就提供ABCD部分土地回填廢棄物認罪,而不及於承租土地其餘部分,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提供回填廢棄物之範圍及於承租土地之全部。
⒋原審雖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筆錄、張嘉雄105年11
月間拍攝之照片、105年12月25日環保局稽查作業之現場照片、106年1月13日會勘照片、稽查工作紀錄表等為證,認土石、廢磚塊、瀝青粒料、木材等裝潢材料、夾雜垃圾遍佈承租土地,且時間長達5個月,因而認被告於承租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其從未供稱上述廢棄物遍佈承
租土地,至裝潢材料則係經營貨櫃屋之師傅、工人工作時所丟置,其會累積至3.5噸或一段時間後(或稱一兩個禮拜,或稱約半年)請人載走等語;且本院前審第1次至現場勘驗時,已未見裝潢材料及夾雜垃圾,有第1次勘驗筆錄所攝錄影像擷圖可憑(見上訴卷2第35-79頁),並為黃國書於第1次勘驗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又本案刑事檢舉重點在於系爭土地之回填,不及其他,亦為黃國書、蘇群仁等承辦人員於本院前審第1次、第2次勘驗時證述一致,亦經敘明在前。
由此可見,環保局拍攝承租土地地面的裝潢材料,及其夾雜垃圾部分,均屬被告因經營貨櫃屋工作臨時棄置之廢棄物,時間一到,被告即清運之,此乃出於工作成本及時效之考量,任何開放式工作場所經營者均會有類似想法與作法,被告自不例外,當認被告並無堆置廢棄物於其工作場域,使其工作人員及貨物車輛無法順利進出、運作,乃至於妨礙貨櫃場運作之意圖。故不能一方面以被告堆置時間所述不一,另方面又採被告堆置時間最久之說法,認被告堆置將近5個月,即認被告有堆置一般廢棄物之犯意,復以張嘉雄、環保局稽查拍攝之現場局部照片,而捨現場勘驗測量於不顧,逕認被告堆置之面積遍及全部承租土地。
②張嘉雄歷次提出之檢舉照片及環保局之稽查照片所示,現場
固有土石、廢磚塊等物,惟照片均僅係局部土地範圍而已,從照片根本無法也不能推測堆置於現場何處。而本院前審第
1次至現場勘驗時,現場水泥地、瀝青粒料地面上,均無土石及廢磚塊,有本院前審第1次勘驗時攝錄畫面擷圖影像附卷可佐(見上訴卷2第35-79頁),黃國書、蘇群仁於本院前審到場勘驗時,已證述舉發位置不及於承租土地其他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審逕以卷內照片認定被告堆置土石、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不能採。另瀝青粒料即瀝青刨料部分,依本院前審第1次、第2次及109年3月12日(下稱第3次勘驗)至現場勘驗所見,均僅見於系爭土地以外的前述停車場之中間區塊土地表面並未改變,此有歷次勘驗筆錄及各次勘驗影像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上訴卷2第35-79頁、卷3第37-51頁、卷4第41-61頁),參前黃國書、蘇群仁所證違法範圍僅在系爭土地,當信該部分係供原車輛出入所局部鋪設,並非堆置一般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此部分被告自無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犯行。
⒌張嘉雄於本院又多次提出現場照片,主張被告於承租土地均
堆置或回填廢棄物。惟張嘉雄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能顯示確切拍攝之位置以供比對;且經本院前審第2次及第3次至現場勘驗,被告所有之貨櫃均已搬離承租土地上,有履勘照片附卷可佐(見上訴卷3第37-51頁、卷4第41-61頁),足認被告早已搬離承租土地,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占有該土地,則縱認承租土地之地貌於此期間有何變動,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張嘉雄再執現場照片為前揭主張,實無所據。
㈤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固
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自認於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之J部分上填埋磚塊、廢棄物之事實,而認本院前審於第1次勘驗現場之土地使用現狀與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似有不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雖就
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到庭主張:「H的部分是原告填的,I、J是被告方張金鳳填的」(見原審卷1第421-422頁),嗣於二審108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曾就「J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係方張金鳳所填埋」乙節列為「第5點」不爭執事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此僅表示「閱卷後表示意見」(見本院卷1第446-447頁),繼於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又將上開部分列為不爭執事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僅表示在108年4月25日刑事庭審理時被告當場給付69萬元支票給張嘉雄等語(見本院卷1第452-453頁),亦未就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進一步表示意見,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再就上開部分表示「閱卷後具狀補陳」(見本院卷1第472-473頁),訴訟代理人隨即於109年8月19日就上開事項具狀表示被告並未在J部分地下埋填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1第478頁),復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第5點我們主張沒有磚塊,磚塊在H,請求刪除等語,承審法官即依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將上開不爭執事項刪除,並將爭執之事項第2點更正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H、I、J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為何人所填埋?若屬上訴人(即被告)填埋,是否清除完畢?」(見本院卷1第482-485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對於「J部分土地上之磚塊、廢棄物,係方張金鳳所填埋」之事實並未自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將上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1第211頁),顯屬誤載,應屬明確,實無從以上開民事判決將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實,逕認被告於民事庭已自認於J部分填埋磚塊、廢棄物之事實,並據此認定被告亦於附件二J部分之土地回填廢棄物。
⒉更何況縱使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第一審曾表示I、J
部分是被告填的等語,惟此並非被告本人之自白,且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相符,已如前述,更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部分之真實性,尚難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告亦提供附表二J部分之土地回填廢棄物。
㈥綜上可知,交付審判裁定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承租土地所
指被告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尚乏證據可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原審逕以上述證據,認定被告提供承租土地之全部供回填、堆置廢棄物,又未至現場勘驗丈量、訊問環保局承辦人員及調取空照圖等事證,以查明被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實際情形為何,而未就系爭土地以外之回填、堆置廢棄物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為回填整平低窪凹陷之系爭土地,以利其經營貨櫃裝潢及買賣生意,而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又被告回填之系爭土地雖屬農地,占有一定規模之面積,惟其所回填之營建廢棄物係屬少量,且未造成農地土質污染,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前審已清運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並遷移地面之貨櫃屋等工作物,給付張嘉雄69萬元支票,且清運營建廢棄物及土石等物完畢,並已騰空承租土地返還張嘉雄,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尚有1名就讀大學、現仍從事貨櫃屋裝潢買賣之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原審法院法官林坤志、黃鏡芳、李秋瑩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1卷嘉義縣警察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07285號卷(影卷)2警2卷嘉義縣警察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11627號卷(影卷)3交查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785號卷(影卷)4偵1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67號卷(彩色抽印卷)5交查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748號卷(影卷)6偵2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影卷)7偵3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影卷)8聲議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議字第239號卷(影卷)9聲判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號卷10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3號卷11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卷12民事影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卷(部分影卷)13上訴卷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卷一)14上訴卷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卷二)15上訴卷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卷三)16上訴卷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卷四)17上訴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卷(卷五)18三審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卷1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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