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2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205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NTHITHANHHUYEN(女、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09年11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護照已遺失,正辦理相│││關旅行證件,尚無法執行)│││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為偷渡│││來台,經查獲為收容替代處分後行方不明,並經另案遭地檢署通│││緝查獲等情)│├───────┼────────────────────────────┤│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情形│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本件受收容人前因受強制驅逐出國,經收容替代處分後,再次行│││方不明,而其當庭所陳得為具保之人,即為前次收容替代處分之│││人,已無法具體有效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該受│││收容人為偷渡來台,且因刑案遭桃園地檢署通緝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另其所陳欲照顧之子女,既已由社會局依法安│││置,尚不生由受收容人自行照料之量,故不宜為人保或金保之替│││代處分,衡其復為偷渡來台及上開情節等,受收容人顯具收容事│││由,尚非得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