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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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不同罪名,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最近1次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欲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6、2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被告張凱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279號攤位,趁 蕭如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貨架上之三星牌NOTE8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該手機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後,交與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鄭雨順 保管。嗣蕭如娟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於該跳蚤市場服務處攔下張凱傑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蕭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如娟、同行友人鄭雨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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