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蜀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為國小同學,因朋友再次引介而於民國107年4月底相認,丙○○對於甲女心生愛慕而多次前往甲女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小吃店飲酒。丙○○於107年5月8日15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飲酒,嗣於同日19時許,甲女因不堪丙○○滯留騷擾,欲驅逐丙○○離去,並欲持手機報警,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搶下甲女之手機,將店內電動鐵門關下,並勒住甲女脖子,同時親吻甲女之脖子、脫去甲女之內褲(甲女當日穿著裙子),此時甲女大喊救命,掙脫丙○○控制,並敲打其店內與隔壁鄰居蔡○時營業所之木板隔間,丙○○見狀復將甲女壓制在椅子上,不顧甲女大聲呼救,丙○○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蔡○時聽聞甲女店內有碰撞及敲擊木板隔間之聲響,而前往甲女店門口敲門,丙○○聽聞後才停止性交行為,並協助甲女將內褲穿上,甲女立即開啟鐵門逃出,並請蔡○時協助報警。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209頁,本院卷第57頁、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㈠伊與甲女是國小同學,於案發前10幾天經由朋友與甲女相認
,之後大概去甲女所經營的小吃店十幾次,伊有在追求甲女(原審卷第212、216頁)。
㈡案發當天店已經休息,客人都離開了,伊問甲女說鐵門可以
關起來嗎,甲女沒有回答,伊就把鐵門關起來(原審卷第39頁、第210頁)。伊把鐵門關起來,是要跟甲女喝酒吃東西、聊天聽音樂而已(第211頁)。當天伊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脫去甲女的內褲,伊有親吻甲女的脖子,就是自然的親吻(第39頁、第212頁)。
㈢甲女的手機當時放在桌上,伊沒有不准甲女拿手機,甲女先
走去廚房好像跌倒了,有去撞到牆壁,只有撞一次,伊只有聽到一次聲音,伊就去把甲女扶回座位,甲女後來就跟伊喝酒、聊天(第39頁)。
㈣伊後來喝到茫了,沒有聽到有人來敲門,甲女說她累了,叫伊回去休息,伊就起身去開鐵門,不是因為聽到有人敲門才去開鐵門,伊開鐵門之後,沒有看到外面有人,只是甲女就走出去蔡○時店裡面說要報案,當時蔡○時在他的店裡面工作檯工作(第213頁)。
㈤伊將鐵門關起來之後,伊的手有搭甲女的肩膀,伊有親吻甲
女脖子至少一兩次,有幫忙按摩甲女的小腿,甲女有自己把裙子掀起來,伊說這樣太刺激了,甲女還是把衣服一下掀一下放逗弄伊(第216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甲女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國小六年級的同學,畢業之後就沒有再連絡,是客人於107年4月28日或29日介紹聊天才又發現,後來被告每天從開店到打烊都在我店裡消費,會一直跟我聊天,都自己帶酒到店裡喝,到第三天被告趁我不注意親我的脖子,我就跟被告說如果再對我亂來,我就馬上報警,我不想被客人看到所以我貼了貼布在上面,但只要有客人來,被告會硬把我的貼布撕下來,表示好像我是她的人,我有請我姐姐去報警,但警察說沒有發生的事情他們沒辦法處理,後來我請朋友林○仁處理,他就找村長黃○東及調解委員蔡○河,於案發當天找被告來談,請被告不要一直來騷擾,他們談了大概2個小時,林○仁、黃○東、蔡○河於當日16時多離開,我後來一直趕被告走,被告不走我要報警,被告就搶我手機,被告就把鐵門關下來後,把我壓在椅子上,掐住我脖子,我就大喊救命,也一直在店內跑,也一直敲隔壁的木門,後來我沒有力氣遭被告壓制在店裡的單人沙發上,我當天穿裙子,被告一隻手把我的內褲脫掉,只脫內褲,就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一直要插入我的生殖器,我一開始還有扭動屁股不讓他插進去,後來我沒有力氣了就被插入,沒有多久隔壁鄰居蔡○時就來敲鐵門還喊叫,被告就嚇到,幫我把內褲撿起來穿上,我就趕快去開鐵門鑽出去,看到蔡○時還請他幫我報警,說我被強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四、其次,蔡○時於原審的證詞可以佐證甲女上開指控屬實(本院註:甲女店面和蔡○時廣告公司的外觀街景圖,見警卷第14頁,內部平面圖則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95頁):㈠蔡○時於原審具結證稱:
甲女是我的鄰居,以前我做過被告弟弟的招牌,跟被告打過招呼(原審卷第116頁),我跟甲女店面的牆壁是裝潢的木板,案發當天我聽到碰撞牆壁的聲音,大約一兩聲,我聽到之後來就去開我的後門,去敲甲女的後門,因為我們之間有共用的廁所(本院註:甲女的後門和蔡○時的後門,打開後分別可通往共用的廁所),我敲甲女的後門時,問有沒有甚麼事情,但是沒有人回應,我又繞去甲女的前門去敲甲女的鐵門,因為我看到甲女的鐵門已經拉下來了,怎麼屋內還有碰撞聲音,才會去查看,案發之前甲女也有跟我說被告常常騷擾她,叫我幫忙注意(原審卷第117頁)。
我當時在刻字,我店內的音響轉很大聲,我的桌子在隔間旁邊,隔壁什麼時候開始有敲響聲,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聽到一兩聲比較大聲(原審卷第119頁)。
鐵門稍微拍打就很大聲,我敲沒有多久,至少三下,鐵門就打開了,鐵門打開時,我沒有注意誰先出來,被告跟甲女應該是同時出來,人都好好的,甲女後來跑到我的店裡面說要跟我借電話報警,被告也一起進來我的店,甲女跟我借電話說要報警,甲女說被告性侵她,甲女的臉色看起來有點驚慌,聲音聽起來會喘,被告在場有說他沒有強姦甲女,但是有喝酒,甲女叫我報警,但我不知道派出所電話,一開始甲女要拿我店裡的市內電話打,但因為按鍵不好按,所以後來拿別人的手機按,後來派出所警察有來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我去敲甲女鐵門的時候,除了我之外,隔壁檳榔攤的老闆娘及先生也有在鐵門外(第119頁)。
當時甲女弟弟的朋友剛好經過現場,有進來我店裡,甲女把事情說給他聽,不清楚甲女是否跟她弟弟的朋友借手機報警的,甲女當時要報警的時候,被告說又沒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講就好,幹嘛報警,當時甲女就不理被告,堅持打電話(第120頁)。當時檳榔攤老闆娘也有在我店內,甲女一直說要報警,甲女沒有一直哭泣,但眼眶是紅紅的(第121頁)。
㈡依據蔡○時的證詞,其明顯聽到其廣告公司與甲女小吃店共同
牆壁的撞擊聲音,可以佐證甲女所述:被告逕自將其店裡面的鐵門放下,想要非禮甲女時,甲女有移動閃躲,並拍打共同牆壁求救等語屬實。另蔡○時敲打甲女店鋪前門面的鐵門,鐵門打開第一時間,甲女即馬上向蔡○時說遭被告性侵,激動堅持要報警,也與剛受侵害獲救的被害人的情緒反應相符,可見甲女上開指控可信度甚高。
㈢至於蔡○時沒有聽到甲女喊叫救命原因,業據蔡○時於原審證
稱:我平常在後門處(即筆錄記載的B門),因為外面有車輛通過的聲音,所以聽不太到甲女店內的聲音,晚上十一、二點過後,外面的車比較少比較安靜的時候,才稍微聽得到(原審卷第121頁);甲女店內如果用音響、麥克風在唱歌我聽得到,只能聽到音響震動的聲音,無法聽到歌詞或內容,可以聽到一點旋律,如果是講話或大叫我聽不到,如果甲女在隔壁叫救命,我應該聽不到,因為當時時間還早,外面還有很多車輛經過(第120頁)。因此不能以蔡○時沒有聽到甲女的呼救聲,即認為甲女沒有喊救命。
五、此外,甲女於案發當天(5月8日)21時15分確實有撥打110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巡邏警員於21時25分許到達現場先行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函檢送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可參 (原審卷第139頁)。
嗣後,甲女並於當天(5月8日)晚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驗傷,經醫師驗傷結果發現甲女「外陰部紅腫」、「胸口和脖子紅斑,像瘀青」,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以下),與甲女上開指述:案發過程曾遭被告以手掐脖子,其於遭到強制性交時有掙扎扭動等情節可能造成的傷勢型態相符。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稱:「①附件診斷書記載甲女『脖子紅斑,像瘀青』,可能係大力粗魯的親吻,或掐脖子,皆可能造成脖子紅斑,像瘀青。如果遭到他人用力掐脖子,造成皮膚微血管破裂,血塊剛開始堆積形成時,會先看到略呈紅色的指痕或壓痕(紅斑),一、二天後...②另外陰部紅腫可能之原因有發炎、外傷碰撞、異物插入、性行為等均可能造成外陰部紅腫...」,有該院109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2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口和脖子紅斑,像瘀青』,紅色屬剛受傷瘀青時,皮膚患處呈現的顏色,受傷多半為24小時之内發生...」,有該院110年5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頁)。當天負責為甲女驗傷的鄭○慈醫師也到庭證稱:外陰部紅腫的原因很多,卷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記載:「加害者加制壓倒在桌上,將被害者內褲脫掉,生殖器插入陰道外口,無射精」,這是依據被害人口述而記載的,這樣的情形,也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外陰部紅腫(本院卷第310甲311頁)。
六、甲女因為遭受被告上開犯行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創傷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8年9月20日函暨檢送甲女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8頁):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30日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甲女是否有因本案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甲女的人生歷史(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於該醫院的司法特別門診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對甲女進行鑑定:
㈠鑑定人於鑑定過程發現:根據 吳南逸 診所之病歷記載,個案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因憂鬱、激躁情緒、空虛感、長期失眠、焦慮、負向思考,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殺意念而就診。病患從106年1月25日至108年5月21日約2年4個月共計看診29次,平均每個月看診一次,最大間隔時間為3.5個月(106年12月25日、107年4月12日)。個案於107年5月22日看診時曾向醫師表示「在店裡被客人性騷擾,驗傷去報警,生意先暫停,出門怕遇到那個人」,當次看診新增加「急性壓力反應」(ICD甲10診斷碼為F43.0)(原審卷第163頁)(另本院認為:依據蔡○時上開證據、上開報案資料,甲女於案發當天係向鄰居、警察報案稱遭到被告性侵害,於此時向門診醫生稱遭到性騷擾,甚有可能係不好意思自述遭到性侵害此難以啟口的事情,因而向醫生稱遭到性騷擾而已,併此敘明)。
㈡個案表示事發後隔天因嚴重失眠至身心科診所開始就診,約
持續3個月時間,情緒低落、無動機出門、多躺床、無食慾,體重下降5KG,常作惡夢,並有事發當時之畫面突然闖入腦海,情緒低落時偶會打生命線求助;偶有朋友會送餐,家庭支持度不佳。期間曾有自殺企圖,2次吞過量助眠藥物(20顆、30顆),所幸並無大礙。數月前開始嘗試開店營業,但因其反覆陳述負向經驗,漸無朋友前來消費,故經濟狀況更差(原審卷第165頁)。
㈢鑑定結論認為:
⒈個案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落於臨界值範圍,然指數
分數間達顯著差異,全量表智商不具代表性,應個別分析指數分數較具意義。指數分數中,「語文理解」落於中等範圍為個體內相對優勢,「工作記憶」能力落於中下範圍,「處理速度」指數落於臨界範圍;而「知覺推理」指數則落於非常低範圍,為個體內相對弱勢之能力,不排除受焦慮情緒干擾。
⒉根據世界衛生組織於2018年6月公布出版「國際疾病診斷分類
」第11版(ICD甲11)中第六章所定義「創傷後壓力症」(PTSD)(診斷碼:6B40),對照目前臺灣所使用第10版「國際疾病診斷分類」(ICD甲10)所定義「創傷後壓力症」(PTSD)(診斷碼:F43.1)。「創傷害壓力症」(PTSD)主要的臨床特徵為,『極度威脅或可怕的創傷事件之後,出現以下三項臨床症狀:①創傷經驗再現(re甲experiencethetraumaticevent)如明顯侵擾的創傷相關記憶、回憶重現(flashbacks)或惡夢(nightmares)伴隨鮮明的情緒,如同創傷時驚恐。②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的刺激物或訊息。③過度警覺或驚嚇反應』(參考文獻:...)。
⒊綜合以上各項資料(過去病史、他院就醫病歷、本院就醫病歷
、鑑定當天病患所陳述之內容與臨床觀察,心理衡鑑等),個案在事件發生後確實產生如「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創傷經驗重現、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的刺激物或訊息、過度警覺或驚嚇反應。(原審卷第167頁)
七、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客人離開後,伊詢問甲女是否要關下鐵門,甲女沒有出言反對,伊才去把鐵門關下來。伊和甲女在店內係兩情相悅而親吻聊天,甲女還讓伊按摩腿部,還脫衣服誘惑伊,甲女碰撞牆壁的聲音僅有1下,而且是甲女走到廚房跌倒撞到云云(原審卷第39、210、216頁),然查:
㈠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業據甲女證述如上。
㈡蔡○時於原審證稱:甲女於案發前即向蔡○時表示遭受被告騷擾,請蔡○時幫忙注意。而且,案發當時蔡○時聽到碰撞牆壁的聲音,大約一、二聲,並已驚動蔡○時前來關心,可見蔡○時聽到的撞擊牆壁聲音,聲音非小,且蔡○時於原審證稱:我聽到我畫的平面圖中間那條線的木板發出撞擊的聲音(原審卷第117、129頁),則蔡○時聽到木板的撞擊聲位置係在甲女小吃店營業客廳的共同牆壁,並非在廚房的位置,加上甲女當天晚上前往醫院驗傷時,也無記載頭部紅腫的傷勢(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參照),可見蔡○時聽到的撞擊聲音,應係如甲女所述:其在營業處所抗拒被告過程中敲打牆壁的聲音,而非如被告所辯甲女走路到廚房跌倒撞到牆壁的聲音。
㈢另林○仁(甲女朋友) 於警 詢中證稱:甲女姐姐是我同學,所
以我才認識甲女,被告是水上鄉的人,我知道被告這個人。因為甲女跟我說被告都會去店裡滯留騷擾,害其他客人不想去消費,我想說處理糾紛找調解會跟村長過去最好,所以才找黃○東及蔡○河過去,當天被告就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蔡○河(村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林○仁問我認不認識被告,說被告常去甲女店裡滯留騷擾,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坐一下,我才邀請黃○東過去,過去被告就有在店內,林○仁是希望我可以勸被告不要去店裡騷擾,那天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一直去甲女店裡坐,影響別人做生意,被告回答說甲女是他同學,很熟識,我就沒有再說甚麼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黃○東(村長邀約的調解委員)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跟蔡○河及林○仁有到甲女的店裡,因為蔡○河說被告常在甲女店內騷擾,才一起去消費捧場,順便在店內陪一下甲女,比較有伴,那天被告就在現場,後來我也沒有協助調解,就是過去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㈣被告於案發之前,因對甲女有好感,而持續前往甲女店裡滯
留,甲女認為此舉對其已經構成騷擾,而已有不滿,才會找朋友林○仁偕同村長、調解委員於案發當天前往店裡幫忙勸導被告,可見甲女對於被告並無好感。其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寄高粱酒在店內,有一桌客人大約三、四個人,一開始我進到小吃店的時候,那桌客人跟甲女好像要找我出氣,那桌的客人用眼神瞪我,甲女就走過來跟我說,把酒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顯見案發當時甲女對被告的態度並不熱絡友善。因此,嗣後林○仁3人離開後,被告和甲女單獨在店內時,甲女應該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親暱行為。
㈤另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店內沒有冷氣、也沒看到電風扇,
店面也沒有窗戶,在裡面有點熱,甲女的住處距離店內大約、騎車2、3分鐘,自己的住家離店內約1分鐘,且自己住,家裡有冷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如案發當時確實氣氛兩情相悅,且被告用意僅在聊天,大可不用把鐵門關下,以免通風不順,被告進一步想要與甲女發生親暱行為,大可回距離甚近之自家或甲女住處,於舒適且有冷氣之環境下為男女歡好之事,焉需將鐵門關下,讓自己和甲女處在較為悶熱、環境不若彼此住家舒服的的甲女營業場所內。可見當時確如甲女所述,甲女驅趕被告及報警不成,被告方借酒意心生歹念,強逼甲女就範。
八、辯護人下列辯護意旨,均不可採:㈠辯護人辯稱:由黃○東3人的證詞,可見甲女僅告訴伊等被告
經常前往店內滯留而已,甲女絲毫沒有向伊等提到曾遭被告親吻或性騷擾,且黃○東3人當日既然會逕自離開,獨留甲女在店內,可見被告並無非禮甲女情事等語。
本院查:被告曾在案發之前數日,未經甲女許可,偷偷親吻甲女,業據甲女證述如前,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於案發前曾親吻甲女造成甲女脖子有吻痕,甲女在脖子上貼上酸痛貼布想要遮住(原審卷第39頁),於本院更坦承:伊係以上開方式對甲女性騷擾(本院卷第324頁),可見甲女指述被告早在案發之前即經常前往店內滯留、對甲女性騷擾等情屬實,至於甲女沒有告訴黃○東3人此事,僅係不想講這麼直白露骨,想為自己和被告彼此留點顏面而已。至於黃○東3人案發當日在甲女店內之時,被告當然不可能有何逾禮舉止,黃○東3人應該也是見被告當下並無逾禮舉止,且應沒想到被告竟然會於其等離開現場後,對於甲女做出上開強暴性侵行為,方會逕自離開。因此,辯護人以此辯稱甲女對被告的指控不實云云,並不可採。㈡辯護人辯稱:甲女於原審說:被告先搶走甲女的手機,然後
關下鐵門,接著就對甲女強制性交等情(原審卷第102頁),然蔡○時於原審說:伊到甲女店門口敲門,鐵門打開後,看到甲女拿著手機(原審卷第123頁),可見甲女所述不實等語。本院查:
⒈甲女於原審係證稱:「(妳剛剛說被告有搶走妳的手機,妳
的手機被搶走之後,被告放哪裡?)我不知道,我是報警完之後回來拿的。(妳最後在哪裡拿到妳的手機?)我的店裡,但在那裡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07頁)」;於警詢證稱:
「...之後我趕快去開鐵門,並跑到隔壁拜託鄰居幫我報警,我跟我弟弟的同學借手機報警,我看到被告離開我的店,我又回去拿我的手機...」(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13頁),甲女此段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本院僅係用來檢視甲女於原審的證詞可信性而已,並非作為論罪被告的積極證據。而就此段過程,蔡○時於原審係證稱:伊到甲女店門口敲門,鐵門打開後,看到甲女拿著手機,甲女說她的手機無法打電話(原審卷第123頁),二者看似雖有不同。
⒉然本院認為:蔡○時聽到甲女店內出現不尋常的撞擊牆壁聲音
,蔡○時敲打其與甲女的共用廁所通道門(後門)未獲回應,蔡○時繞到甲女店門口敲打鐵門時,亟欲關心的重點應係甲女到底在店內有無發生事情,因此鐵門打開後,究竟甲女手上有無持有手機乙節,應非蔡○時關心的重點,尤其當時蔡○時還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情,衡情蔡○時應該不會注意於此。因此就此段情節,蔡○時於原審作證時的記憶與甲女不同,本院認為乃屬正常,不影響甲女對被告犯行的指控真實性。
⒊實則,依據蔡○時的證言內容,其比較有印象而多次提及的,
是甲女小吃店的鐵門打開後,甲女即到蔡○時的店裡面,想要借用蔡○時的市內電話報警,後來因為按鍵不好按,最後係借用別人的電話報案(據蔡○時表示,現場還有路過現場、同來店內關心、甲女弟弟的朋友,還有隔壁檳榔攤的老闆娘,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其上關於報案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的記載(原審卷第141頁)、報案門號所屬的電信公司查詢資料相符(原審卷第173頁,該門號並非蔡○時或甲女使用的門號,應如甲女所稱係借用其弟弟同學的門號報案),蔡○時證述的此段情節,恰與甲女上開所證:伊不知道被告把伊的手機放到哪裡去,打開鐵門後,伊就到蔡○時店裡面,報案後回到小吃店裡才取回手機乙節相符。
⒋以上說明,恰可證明甲女證稱:其手機在屋內遭被告搶走乙
節屬實。蔡○時於原審證稱:「甲女店鐵門打開時,伊看到甲女拿著手機...」,則應係記憶錯誤,並不影響甲女證詞的真實性。
㈢辯護人又辯稱:甲女在警詢指稱:被告將甲女壓制在椅子上
後拉下褲子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警卷第3頁)。甲女於在醫院檢查傷勢的時候,則對醫生說遭被告壓在桌子上(原審卷第59頁嘉義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參照),而依照二審法院指揮警察前往甲女店內拍攝的現場照片,桌子、椅子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79頁以下),可見甲女所述不實。
本院查:甲女在107年5月12日警詢係指稱:被告將甲女壓制在椅子上後拉下褲子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警卷第3頁),於107年12月18日偵查中也是證稱遭被告壓制在椅子上(偵查卷第60頁),於108年5月6日原審也是證稱先遭被告壓制在椅子上(原審卷第102頁),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嘉義長庚醫院107年5月9日開立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雖然記載遭被告壓在桌子上(原審卷第59頁),此有可能甲女案發當晚前往驗傷時,受創心情尚未平靜下來而對醫生描述錯誤,或者甲女描述無誤,但醫生聽錯或記錯,但此均不影響甲女指控被告犯行的真實性。
㈣辯護人辯稱:甲女證稱:被告強行放下甲女店內鐵門限制其
自由後,甲女就在店內跑動(原審卷第102頁),然依據甲女店內現場圖,鐵門遙控按鈕就在靠近鐵門的牆壁邊(本院卷第155頁以下),甲女若遭被告強行放下鐵門限制自由,衡情應能趕快按下按鈕打開鐵門逃出,甲女卻捨此不為,而在店內跑來跑去,反應異於常人,可見甲女所述不實。
本院查:甲女於原審已經明確證稱:被告將鐵門放下後,其在店內跑動是為了要逃跑,但沒有辦法跑到鐵門開關那邊,因為遭被告擋住(原審卷第102頁),而觀諸甲女店內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5頁以下),甲女小吃店環境即為一般民眾的住家營業處所,並非十分寬敞,且鐵門開關按鈕處也有擺設招待客人的桌椅(本院卷第157頁現場照片),則甲女證稱其當下遭被告阻擋、無法靠近鐵門開關按鈕處,乃屬可能,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無理由。
㈤辯護人辯稱:甲女堅稱遭到被告掐住脖子、同時親吻脖子,
被告掐住甲女的力道很大,有點讓甲女無法呼吸,導致甲女案發後二天內聲音有點沙啞,甲女還證稱被告掐住甲女脖子的時間,比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的時間還長(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108頁),何以甲女接受驗傷結果,甲女的胸部和脖子僅被驗出「紅斑,像瘀青」(原審卷第61頁驗傷診斷書參照),可見甲女所述不實。
本院查:甲女於案發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時,確實在胸口、脖子處經檢驗出有「紅斑,像瘀青」,有嘉義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頁),至於紅斑部位的面積大小如何,檢傷實務一般不會記載(本院卷第312頁檢傷醫師鄭○慈的證詞參照)。嘉義長庚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的記載,已經可以佐證甲女指稱遭被告勒住脖子、親吻脖子等情屬實。至於依據甲女指控被告的上開情狀,應該要呈現怎樣程度的傷勢,此與被告出手的方式(例如:被告如果用手指指腹掐住甲女,而非用指甲掐住甲女,衡情較不會產生傷勢)、被告與甲女相對的位置等等均有關係,不可一昧而論,甲女雖然指稱被告手掐其脖子的時間,比以性器侵入的時間還久(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108頁),然觀諸甲女的證詞內容,其指稱被告以性器插入甲女陰道沒多久,即因蔡○時前來敲門關心而停止(原審卷第102頁),則衡情被告以手掐住甲女脖子的時間應該也不會很久,因此甲女胸部、脖子沒有受到太嚴重的傷勢,乃屬自然,辯護人認為甲女脖子沒有驗出嚴重傷勢,即認為甲女指控不實,並不可採。
㈥辯護人又辯稱:蔡○時證述甲女店面鐵門關下的時間是日落之
前,大概下午5點半(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而依據蔡○時的證言,蔡○時前來敲門、鐵門打開的時間可能下午7點多(警卷第13頁),期間長達2到3個小時,被告焉有可能在這麼長的時間裡面性侵甲女。
本院查:
甲女在原審證稱:林○仁3人離開之後,還有一個客人進來跟被告一起喝酒,被告的朋友大概六點多離開,被告朋友離開後,我就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一直都不離開,我跟他說我這裡有警民連線,大概隔了二、三十分鐘鐵門才關下來(原審卷第107頁)。由此觀之,甲女店鋪遭被告關下鐵門,應該是在當天下午至少6點半以後。
而蔡○時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大約晚上6點到7點許,我當時在公司內工作,突然聽到隔壁有碰撞聲,接著就聽到我與隔壁的木頭隔間板有敲擊的聲音,我就先去敲甲女的後門,沒有回應,我就去敲前門...(警卷第13頁),依此,蔡○時聽到甲女撞擊牆壁的聲音,恰與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行放下鐵門非禮的時間相符。且甲女和被告在店裡面的時間,也沒有如辯護人所述長達3個小時。
至於蔡○時於原審雖然證稱:甲女店面鐵門關下的時間是日落之前,大概下午5點半,當天甲女的店很早就休息(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然蔡○時當時既然在自己的公司裡面工作,並沒有看到被告強行關下鐵門的情形,衡情對於甲女店面鐵門何時關閉,應該不若甲女清楚,因此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甲女上開所述較為可信。
㈦辯護人又辯稱:蔡○時於原審證稱:鐵門打開時,我沒有注意
誰先出來,被告跟甲女應該是同時出來,人都好好的...等語,可見當時被告和甲女都沒有異狀,被告應無性侵甲女等語。
本院查:甲女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插入生殖器後,沒有多久蔡○時就過來敲鐵門並喊叫,被告就嚇到了,不僅把甲女放開,還幫甲女把內褲從地上撿起來,讓甲女穿上,甲女穿好衣服就去開鐵門,門開一點點縫就鑽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則甲女和被告走出鐵門時,身上的衣服都已經穿著正常,蔡○時自然會形容被告和甲女走出來,看起來人都好好的。因此,蔡○時此段證言,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九、被告的生殖器應有進入甲女生殖器,被告的犯行應屬既遂: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女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一直要把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
一開始我還有力氣,我有扭動屁股不讓他插進去,所以我的生殖器有紅腫的現象,但是後來我沒有力氣了,所以有遭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插入後,沒有多久鄰居就來敲我的鐵門還有喊叫,被告就嚇到了,就把我放開....被告本來就一直拿他的生殖器在我陰道附近磨蹭,我確定不是其他的東西進入我的生殖器(原審卷第102、110頁),甲女當晚前往驗傷時,即向醫生陳稱:加害者有將生殖器插入陰道外口、無射精(原審卷第59頁驗傷診斷書參照),甲女驗傷結果確實下體出現紅腫現象,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負責驗傷的醫師也均稱:依照甲女所述的被害過程,確實可能造成其下體紅腫的情形,加上甲女如果沒有遭到被告以性器插入方式性侵,衡情不會感到如此生氣、受辱,而於鐵門打開後堅持要報警處理,嗣後也因此罹患創傷後症狀,因此甲女此部分指述乃屬可信,被告性侵犯行應屬既遂。
㈢依據甲女的證述,被告當下有將甲女內褲脫掉,再以性器插
入甲女性器,被告插入時間不長,也沒有射精(已如上述),另甲女當晚前往醫院驗傷時,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的記載,甲女向醫生表示案發後採證前有沐浴或清洗(原審卷第55頁),因此甲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外陰部,並未發現被告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偵查卷第19頁以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參照),乃屬正常,該鑑定報告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又甲女係年約50餘歲,曾有兩段感情史,也交往過男朋友(
原審卷第161頁鑑定書參照),且本案案發後驗傷結果,甲女的陰部有陳舊性撕裂傷(原審卷第63頁驗傷診斷書參照),合理推測甲女過往應有性經驗,而陰道本身是有彈性的組織,具有可擴張性,所以性行為後不見得產生撕裂傷的問題,加上依據甲女的證述,被告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的時間不長,因此本案甲女驗傷,沒有驗出陰道有新的撕裂傷痕,乃屬正常,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十、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甲女的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所為乃有不該。被告事後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乙○在卷,並兼衡被告因愛慕甲女而為強制性交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無子、獨住的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3頁、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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