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 吳承駿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00○00○○○被告 張宝杏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00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是以,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日(起訴日為113年1月3日,見本院收文戳章)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57,935元【計算式:1,068,000×(1+31/365)×5%=57,935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5,935元(計算式:1,068,000+57,935=1,125,9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