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卉淳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卉淳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考(檢驗前淨重零點一一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六公克),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