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513號聲明人 呂美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呂福生 (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平溪區一坑26號)之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呂福生之妹,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 陳春燕 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國戶役政連線系統列印單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故聲明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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