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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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賓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賓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更正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賓與 謝春延 曾為旁系姻親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黃士賓未曾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黃士賓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精神狀態呈精神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供參,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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