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泊竹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3號、97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2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227號、98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前開各該案件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雖本案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仍不宜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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