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驗後淨重拾捌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驗後總淨重18.37公克,純質淨重10.98公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接獲民眾 陳清豐 之報案,於臺南市○區○○路2段345巷15弄15號對面某機車底下所發現之無主第1級毒品海洛因10包所扣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130006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所之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陳清豐之證述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4號卷第1、3、6、12頁)。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7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4號卷第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又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0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