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81,853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0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