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餘新台幣壹佰壹拾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 張太銘 往越南娶親,於民國(下同)
94年0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辦往越南娶
親事務,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25萬元原告即替被告父子
代辦出國手續,原告支出購買被告父子機票來往食宿交通費
,偕同到越南支出公關費、兩地媒人禮金、女方聘金、新房
之佈置各種費用,而被告之子張太銘即與越南女子結婚公開
儀式,故被告之子張太銘已與越南女子辦理結婚,新婚洞房
花燭夜,新婚燕爾,滿面春風回到台灣;因本件異國結婚,
被告之子張太銘尚須往越南面談後帶回已結婚之越南新娘,
但被告父子竟悔婚不肯去,經原告催促不理,原告即於95年
04月13日以台南邸局901支局第39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父
子,請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有關文件交由原告辦理張太銘往越
南面談帶回其結婚之新娘回台灣,並依合約書載支付原告25
萬元報酬,又被告在越南向原告借款一萬一千元,被告應一
併返還,被告父子二人之出國護照規費各一千五百元,簽證
規費各一千二百元,共計五千四百元亦由原告代墊付,被告
亦迄未償還原告;惟因被告父子逾期不肯配合往越南娶回新
娘,亦不給付報酬、返還借款及代墊款,共計二十六萬六千
四百元。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被告無故不肯配合前往越南娶回新娘,準備白
吃白喝玩樂,實不合理,參照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被告應依約支付酬金予原告,且應返還對原告之借款及原
告之代墊款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存證函暨回執各二份等為
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
庭陳述略以-兩造雖訂有合約書,但原告媒介婚姻沒有成功
,不能向被告請求報酬,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告之子張太銘前往越南娶親一事,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成立合約,以二十五萬元包辦完成至越
南新娘到台灣高雄小港機楊接機達成止,其中包括之費用及
不包括之費用均載明於該合約書內,其後原告亦安排被告及
其子張太銘前往越南與當地女子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完成
結婚儀式後,被告父子即行返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影本一紙及結婚之照片三張在卷足憑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茲原告固尚未完成將該越南女子
接至台灣之任務,惟因本件被告之子張太銘係至越南結婚,
尚須張太銘親自前往越南面談後,始能帶回已結婚之越南新
娘,乃被告之子張太銘自返國後,迄未能配合原告之催告,
配合完成面談等程序,以至迄今尚未能將該越南女子帶回台
灣,原告先於95年04月13日以台南邸局901支局第3934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父子,請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有關文件交由原
告辦理張太銘往越南面談帶回其結婚之新娘回台灣,亦有該
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即經本院於95年0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被告亦表明願意配合原告,催促其子張太銘前去面談,
以完成整個異國婚姻之最後階段,將該越南女子帶回台灣,
乃被告庭期束後,迄未配合原告辦理,非但對原告之存證信
函未置聞問,甚至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說明原委,
以至原告無法完成帶同被告之子張太銘完成面談手續,將該
越南女子帶回台灣之任務,是原告之所以未能完成承攬事務
,全係因被告未能配合辦理之緣故,此條件之不成就,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條件視為已成就,自符合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意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
,自無不合;惟因原告未能配合,使被告不必支付該名越南
女子來台之費用(由越南來台之單程機票費用),此費用依
原告所陳為美金二百九十元,依32.9匯率計算,原告節省
9541元,此節省之費用自應於原定之報酬中予以扣除,是
原告關於合約書所定之給付二十五萬元部分,僅能請求二十
四萬零四百五十九元。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萬一千元,及代墊被告父子二人
之出國護照規費各一千五百元,簽證規費各一千二百元,共
計五千四百元,被告應於何時返還,雖不確定,惟原告既已
向被告請求,則被告自受請求之日起,即應負給付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在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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