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溪 相對人 林立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2,00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矧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得依聲請人之請,依法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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