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亞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嚴亞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嚴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幅30之1號,以自備鑰匙竊取 許阿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新北市萬里區中幅39之1號 涂嘉瑋 所承租之倉庫,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乃入內並徒手竊取鋼筋鐵條24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658元)得逞,並將所竊得之鋼筋鐵條置放於上開所竊得之車輛內,欲載運至基隆市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北濱道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
三、證據:
(一)被告嚴亞倫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阿萬、涂嘉瑋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照片12張。
(四)扣案之鑰匙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亞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其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俱已歸還被害人許阿萬、涂嘉瑋,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