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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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合計毛重玖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張立人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26之2號住處頂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左右,張立人在基隆市○○區○○街○○巷26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合計毛重9.8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合計毛重9.82公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合計毛重
9.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