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嫻 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美嫻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仰賴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協商金額過高,致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087元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雙方協商未能成立。嗣於同年4月間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65,680元、901,510元、126,601元、31,343元、140,73
5元、146,359元(見本院卷第179-180、181-190、191-
193、194-195、220-226、227-233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512,228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質借債權金額為471,899元(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87-88、150-154、163-166、175-177、181-190、210-212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84,127元(計算式:1,512,228元+471,899元=1,984,127元)。
四、再查,聲請人於107年6月13日提出之更生補正㈡狀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名下有汽車乙輛(西元2005年出廠),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份,現無所得收入、亦無領有補助,且於107年3月起,將由聲請人子女接往同住,由子女負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並每月代償5,00
0元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行照影本、保單繳費證明及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88、145-148、149、167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另參酌是聲請人名下汽車車齡已逾12年,可認幾無殘值,而上開全球人壽保單仍尚有保單質借款471,899元債務,可認解約後亦無從供還款之用,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清償現債務總額1,512,228元之可能,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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