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任強
任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 任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31日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東關地所字第0175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審理之系爭房地係屬同一,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追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 任成美 所有。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任成美當時已重病且無資力,顯見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嗣後任成美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而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任成美之全體繼承人,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任成美生病期間皆由被上訴人照顧,因兩造於103年5月間就照顧任成美方式起爭執後,被上訴人徵得任成美同意後,乃僱請外傭照顧任成美,且系爭房地係其父於意識清醒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答應任成美要照顧上訴人任強,故隨時歡迎上訴人任強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59號侵占等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系爭房地係任成美所贈與,並非買賣等語,足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縱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依繼承之法理,被上訴人並無主動辦理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變更上訴聲明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31日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東關地所字第0175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任成美生前都有與伊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之事,為了節稅省稅才用這種方式移轉,伊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任強無償使用,之後上訴人 任強有 提到分錢一事,後續就再無聯繫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任成美所有。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任成美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任成美之繼承人。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與任成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85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9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31日,由任成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任成美業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任成美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時,任成美已重病在身、應無買賣之意,且任成美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入帳,而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任成美於103年9月8日中風後始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乙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頁以下),且上訴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過戶期間,原所有權人還可以決定事情,只是時好時壞。」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是上訴人不回去跟我父親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任成美於103年7月31日當時應有正常意識,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系爭房地是任成美自己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情(見他字卷二第8至9頁),尚屬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父親任成美是在意識清楚時為了節稅的目的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父親生前也是由我在照顧,我與我父親實質上是買賣,只是我沒有錢可以給付,所以就約定由我照顧我父親及任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應該是買賣,但沒有價金,因我們是以買賣方式以免繳贈與稅。」、「房子是父親生前同意贈與登記給我的,因為父親生病後都是我在照顧,所以父親說要將房子給我,且任強有卡債,房子給我以後大家還有房子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頁、第34頁),是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房地係任成美所贈與,並非買賣。綜上以觀,系爭房地原係任成美所有,於103年7月31日,由任成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移轉登記名義雖均為買賣,然實際上並無對價而為贈與行為。被上訴人與任成美間,上開買賣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衡諸被上訴人與任成美為父女關係,且兩造間又為手足,且任成美於生病後係由被上訴人照顧乙節,亦有證人即外籍看護 貝蒂 (BETISETIAWATI)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可證(見他字卷二第20頁),嗣任成美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不久後之103年12月16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所稱與任成美約定由被上訴人照顧任成美及上訴人任強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為避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亦符合人倫及交易常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與任成美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有上開家庭扶養照護及節稅考量所為,而其實際意思為贈與,該買賣行為實係贈與行為之隱藏及轉換,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與任成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既隱藏有贈與之真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非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被上訴人與任成美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任成美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任成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求為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