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祈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祈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丁祈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共犯 吳佳隆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盜刷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之共同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復持之假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消費,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不輕,實在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盜刷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2,390元,共計3,19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4把及充電器1組,以及遭盜刷之上海商銀信用卡1張等物,亦未扣案,惟上開物品或因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或已經遭被告丟棄,或衡情價值應屬不高,均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依上開說明,自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另數位學生證學生悠遊卡1張,因係由同案共犯吳佳隆分得,且業經法院宣告沒收(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已非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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