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9號確定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6年度營毒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甫於103年9月9日執畢出監。詎鄭勝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經警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並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並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勝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7年4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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