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蔓菁 相對人 孫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七四O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本院一O六年度補字第九八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0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惟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及第195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亦可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不存在,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聲請人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爭執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68,33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有其於106年8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稽,復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詢價後,就系爭不動產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84萬元,堪認如可拍出,相對人應可獲全額清償,是相對人至多既僅得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取償,而其中聲請人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本金部分為468,334元,則本件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所欲受償之120萬元扣除聲請人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金額,即731,666元【計算式:
1200,000元-468,334元=731,666元】為計算之依據。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客觀。復參以系爭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731,66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本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03,653元【計算式:
731,666元×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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