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大有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永琮
王聖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詳原判決)標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琮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原告王聖允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永琮新臺幣玖拾肆元、原告王聖允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是其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附圖標示B部分地上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上訴利益,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31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9,489元/㎡×面積3.30㎡=262,3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