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敏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306號、第1201號、第1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敏郎(下稱異議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二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追徵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中親友寄給異議人在監時作為基本花費之用,並非受刑人本人所賺取,且既為「保管金」,監所僅代異議人保管金錢,與一般銀行、郵局之個人存款不同,不應逕行扣除,違反強制執行法中敘明強制扣款應由受執行者個人財產為之之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儲存之勞作金,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裁判確定,執行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就未扣案之發電機追徵20000元,於107年4月18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檢俊岳 107執沒306字第1079013932號函指揮高雄二監於20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異議人截至107年4月23日為止,在高雄二監所存之保管金為0元、勞作金為0元,高雄二監並未扣得任何款項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3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高雄二監108年10月2日高二監總決字第10800087360號函檢附之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罪刑在案,其中分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材1批、犯罪所得101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10
7年6月5日、同年7月31日裁判確定,執行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就未扣案之鋼材追徵5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0元,連同前開㈠之部分,於108年6月4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 榮岳 107執沒1413、306、1201字第1089021632號函指揮臺南二監於2601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臺南二監從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扣款1010元、409元(合計1419元)由檢察官執行沒收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2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二監108年6月12日南二監總字第10800018450號函、臺南二監108年10月18日南二監總字第10800229650號函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國庫帳戶收款通知單等在卷可佐。
㈢、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扣押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即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作為執行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於法有據。又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復指示應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酌留3000元,隔月不累計),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