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金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