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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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漢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柳漢忠於本件之前,已3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近1次於96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涉犯相同之犯行,顯見之前所判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心生儆戒。而被告所測得之酒測值亦高達0.8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惟其仍開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對國道上高速往來之車輛產生莫大的危險性,其潛在之危害性極高。惟被告其本人亦坦言其一直喝酒開車是沒有理由的。是在被告並無特別可資憫恕事由下,猶故意第4度酒駕開車,且所駕駛之地點,亦是一旦發生事故,即極易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之國道等情,實無理由對被告科處與前次相同之刑度。故認原審僅就其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蓋鐵皮屋工作;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84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地區為有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惟兼念及其尚未因此犯行而衍生交通事故,並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經核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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