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鴻
李明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發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俊鴻、李明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貨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所載「董俊鴻在承辦員警發現其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李明發住處扣得上揭手機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員警於民國100年3月7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李明發住處,偵辦李明發施用毒品案件時,於該處發現遭竊手機,經警員詢問李明發,得知該手機為董俊鴻所交付,嗣後再經警方通知董俊鴻到案,經警詢問後,董俊鴻始坦承犯行而查獲上情」等語;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繁華派出所員警 林信良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董俊鴻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被告李明發收受贓物之行為,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且前亦有贓物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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