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立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暨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 廖黃惠珠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被害人 江淑清 、 許素卿 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關於被害人廖黃惠珠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內埔郵局、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及其母 鍾秀芳 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觸犯上開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侵害三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販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