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
概括犯意,明知 彭兆銘 (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所使用原為
丙○○所有(引擎號碼為四G一八J0六四一五0號,原懸
掛車牌號碼0000—HY)遭竊並已換掛 陳麗珠 申請之二
一一九-H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
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月四日晚間八時許,
前往彭兆銘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租屋處,向彭兆銘借用該車
,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晚間九時許,經警據
報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外查獲該
贓車,而偵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向友人彭兆銘借用該車,但
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證人丙○○之弟 林凱倫 、陳麗珠之子甲○○於警詢中
指訴甚明,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件,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存卷可稽。被告所否認知悉該車為贓車
,但證人彭兆銘並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向乙○○稱該部車為
拼車(台語),是贓車的意思,乙○○也知道等語(見警詢
卷第九頁)。雖證人彭兆銘於警詢中陳稱:該車係 簡志明 所
開回來,是他竊取的等語。但證人彭兆銘與簡志明於偵查中
對質時,二人均互指該贓車為對方所開回。然不論該車係彭
兆銘或簡志明所竊取,均屬贓物,被告與證人簡志明交好,
並於取用該車時經證人彭兆銘告知,應對該部車輛為贓車一
節,有所認識。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查,被告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對於被害造成損害,並斟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