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82年起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至83
年底止,共計借貸新台幣(下同)約八億元(原證四號),
惟遲遲無法清償,故於84年5月間先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權登記與被告二人(原證一、五號),合先陳明。(二)因
原告見被告遲遲無法清償債務,故而雙方同意將系爭屋地登
記原告所有,並同意二年內暫不出售系爭屋地,若被告若能
於二年內清償壹億伍仟萬(系爭屋地之作價)債務時,原告
同意將系爭屋地移轉被告所有,立有協議書(原證二),原
告並開立支票十二紙,共計八億八千萬為本金及利息之債權
憑證(原證六號),然屆期支票均未獲支付。查雙方前開屋
地過戶行為應屬附有期限之及解除條件之代物清償契約,今
期限(二年)早已屆至而解除條件(清償債務)並未成就,
系爭屋地屬原告所有當無疑問。(三)而雙方於86年底約
定期限屆滿而被告仍無法清償債務後,原告即欲出售系爭屋
地,惟因被告仍占有使用,故一直無法售出;被告又一再承
諾將清償債務,希原告暫勿出售(原證七號),原告仍同意
被告支付壹億伍仟萬後,將屋地移轉被告,然被告雖一再承
諾及保證,確仍無法清償,故原告即要求公證借住期間(原
證三),其間因原告本諸善意將期間一再延長,惟被告仍不
搬遷,原告不得已而於92年間請求強制執行,而取回系爭
房屋之占有。惟原告強制執行之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被告自行興建,且有獨立之出入口,非屬公證書執行之範圍
,經原告調取建物平面圖,該位置於平面圖上為「平台」,
故應為被告興建無誤,惟其座落原告土地上顯無任何合法權
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佔用之土地。(四)
又前開事實,業經 鈞院以7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確定,依爭點效之規定,被告
本不得再行爭執,併此陳明。(五)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
協議書、公證書、支票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書函、
判決影本三份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於民國82年7月
23日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建材估價單可證。(二)
84.11.01協議書,其內容: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路○○○
巷○○號房地,產權過戶對造是為了要向銀行貸款銀行規定超
過1億元須以公司名義行之,才將上開房地過戶原告名下。
過戶原告後,原告並未向銀行貸款,違反協議約定,原告斷
章取義而認2年後對造就可以出售被告之房地,或以房地代
物清償,並無「2年內不出售該屋」之問題。總之,原告原
告違反協議,既不向銀行貸款,亦不將房子返還被告,致被
告無法貸款,亦無法將房地出售原告逼著被告簽下承諾書、
協議書,限期被告搬遷及返還1億5千萬元,甚至要被告到法
院簽下不實之房屋借用契約公證書。(三)依協議書並無約
定被告在什麼時間還1億5千萬元,並無「若被告得於2年期
限內清償1億5千萬元時,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之
語。協議書中「二年內不出售該屋」是在限制對造不能在二
年內賣出房地字眼為預防對造在我們辦理銀行貸款,惟恐對
造在銀行放款之前出售房屋。(四)被告以「房屋比較容易
出售」為理由,要求被告到士林地院公證內容不實之房屋借
用契約原告告知被告只要讓買者看這房子沒問題可隨時交屋
,被告竟以此不實之公證書向法院聲請點交被告之房地。(
五)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向被告
借款65937元,已清償0000000000元,超額清償000000000元
,再扣掉原告代被告清償國泰人壽之8千萬元,被告仍得請
求原告返還000000000元。(六)兩造明確認定房地過戶係
為擔保性質,純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竟出售予第三者,原
告已違反雙方互信的擔保約定原則,是否已觸犯背信、詐欺
、侵占等罪行?(七)提出協議書、公證書、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等
為證。
三、查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58、158-1、159地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
建號10001、建物面積1262.22平方公尺-不包括系爭房屋
45.87平方公尺)於民國82年7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可籍。被告於買受上開房地後,於84年4月間,
在上開房屋之左側(第159地號)增建45.87平方公尺之建物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一幀、84.04.25之估價單4紙及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可籍,此增建部
分之建物,未經登記,亦不包含在上開永公路296巷37號已
登記之建物內,屬被告所有,被告係原始建築人,應堪認定

四、又查兩造因債權債務關係,於84年11月1日訂立協議書,並
於84年12月1日以買賣關係,被告將上○○○區○○段○○段
158、158-1、15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不包括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
原告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及建物登記謄
本1份可籍。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防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查本
件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4年4月間,在其原所有之第159號土地
上所建,雖因違章建築未經申請登記,被告為原始建築人,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於84年12
月1日始將第1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於附件所
示A之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初,非無權占有第159地號土地而建
築,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座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159地號上之建物(如附件A所示面積45.87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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