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字第43號原告 周鄭萬財 安妮 苦不了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水扁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查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20、21日寄存送達原告前案起訴狀所載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因末日為假日順延,至遲於同年7月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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