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慎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104年度緩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內含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慎芝涉犯賭博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案件,被告並無前科、因失業無工作,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02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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