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甫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前有兩次竊盜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90元(參偵卷第14頁背面),情節甚輕,所竊之物業經證人 曾智勇 領回,被告最終一無所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於警詢中供稱係因為無錢購食已經餓了兩天方起意竊取充飢(參偵卷第12頁),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6頁背面),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