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陳嘉麟竊得告訴人 張貴雯 所有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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