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8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8844號聲請人 吳繼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方齡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2月13日,詎於104年2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原記載均104年2月14日,嗣發票日經改寫為104年1月14日、到期日經改寫為104年2月13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日、到期日仍應認係104年2月14日。惟聲請人主張於104年2月13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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