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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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79號

原告 阮心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鳳昭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被告羅鳳昭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與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雖聲明因故將新臺幣30,000元匯錯帳戶,而該帳戶持有人羅鳳昭已死亡乙情,有起訴狀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及第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匯錯致羅鳳昭帳戶為何,及其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如欲以羅鳳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未提出羅鳳昭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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