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
原告 劉坤 和
被告 鄭銘洲
兼訴訟代理人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采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7號
原告 劉坤 和
被告 鄭銘洲
兼訴訟代理人 鄭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