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36號

原告 林佳瑩

被告 柯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8日,自稱「 楊建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7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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