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83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施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6時19分許,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寶橋路之行人蘇 張定梅 ,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給付如附表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6,567元予訴外人 蘇張定梅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致蘇張定梅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按(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張定梅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此代位權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代位前提須被害人對加害人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查蘇張定梅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認定蘇張定梅得請求金額為就診日期109年12月2日至110年8月21日醫療費用161,701元、109年12月3日至9日看護費用13,200元,以及搭乘日期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31日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2,5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有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620號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至101頁),前揭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12年1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就診期間所示相關費用,已為111年度店簡字第620號判決效力所及,就此蘇張定梅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權利可代位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依前揭刑事庭簡易判決內容,可知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蘇張定梅亦未遵守交通規則,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而欲擅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且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逕從上揭寶橋路23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跨寶橋路,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蘇張定梅有80%過失,被告有20%過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3,040元,應以其中2,608元(13,040元×20%=2,6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於111年5月17日既存於碧潭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附表:原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膳食費
部分負擔
掛號費
診斷證明書
依健保緊急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核付診療費用
接送費用(上限2萬元)
看護費用(每日上限1,200元,最高30日)
合計
起日
迄日
1
110年3月3日
110年8月21日
3780
5665
1550
200
572
1760
0
13527
2
110年10月26日
111年2月11日
900
300
2880
0
0
3040
6000
130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