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原告 蔡博皓 即威皓車業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告 高煜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汽車修護半技師。訴外人 劉佑偉 於110年5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送進廠做一般保養,於同年月25日交車前,由被告就系爭A車進行測試,被告行經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速限50之平面道路測試車輛之性能時,因超速自撞而造成系爭A車毀損;另被告於同年8月24日操作機台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摔落損壞,對於上開車輛之損害,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拖車載運費用1000元;另賠償系爭B車損壞費用4000元。而原告對員工均會不定時施以教育訓練,並告誡試車應注意行車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亦要求員工於車台維修車輛時應注意擺放安全防護措施以免車輛掉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客戶車輛損壞,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另被告於同年8月27日間,以原告名義向環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澤公司)訂購車輛零件供被告私人車輛使用,使原告對環澤公司負有1700元買賣價金之債務(下稱系爭零件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汽車零件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顯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700元(計算式:系爭A車維修費用37萬元+系爭A車拖車費用1000元+系爭B車損壞賠償費用4000元+系爭零件費用1700元=37萬6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於時速90公里至100公里間測試,然依據汽車維修廠商之專業判斷,為了使新的煞車系統能夠促進磨合效能,車輛煞車系統更新後,於200公里內都不建議高
速行駛,故被告所辯係無稽說法。
2.系爭A車之費用37萬1000元並不是保險公司賠償,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如有意外,保險會理賠等語,被告並未舉證。又先前被告已承認就系爭A車之試車具有過失,就車輛之修繕費用與拖車費用,原告均已口頭要求賠償並表示可從薪水扣,被告卻表示將另行匯款賠償,原告因被告仍在職故未強力追討,嗣因被告積欠金額已達37萬6700元,故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足見原告未曾表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23日至2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其內容僅係兩造針對解雇被告及離職資遣費計算之協商過程,原告所述:「你看車撞到幹嘛的,我也都沒有…也都沒有,我們這邊能處理的就處理,我也沒有叫你付啊」,其語意僅為陳述原告在被告駕駛客戶車輛自撞當下有協助處理事故,當下並沒有直接要求被告立即給付賠償,並不代表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開對話本身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自不能將該對話內容解為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本件事實並無關連,其所辯顯無理由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實於109年5月18日即受雇於原告,就原告請求之系爭B車損壞賠償費用4000元、系爭零件費用1700元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另不爭執原告已賠償37萬1000元予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佑偉之事實。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並發生事故,然當天係原告請被告試車,而試車的路線是原告試車的路線,原告辯稱系爭A車當時僅是進行例行保養,而無高速試車之必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工單,其中較大的工項為編號12至15針對煞車組更換的部分,另外工項26是針對輪胎組的更換,且維修時間需3日,然一般例行性保養不需要耗時3日,系爭A車係進行煞車輪組的更換,確有更換後進行高速試車的必要。而汽車行駛「快速道路」或是「高速公路」乃屬常態且必然之現象,在此情況下,自有予以進行高速測試之必要,原告卻稱僅需以時速50公里上下之速度進行試車,明顯背於經驗法則。
(二)又被告在就系爭A車試車前已告知原告,因工作內容繁重,請原告另聘員工承接此業務,或原告自行處理,因被告擔心發生意外會無力賠償,然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公司有保險,如有意外,保險會理賠。」等語,被告才敢進行試車,且事發後,被告當下就有告知原告超速行駛之情形,依嗣後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原告均未曾要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車損部分,僅有要求其他車輛小額零件在工資中扣款。原告雖否認事前已表示相關試車所生之損害,都不會向被告求償,惟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A車有進行試車之必要,於試車完畢確認修復無誤後方得將車輛交予客戶,若試車過程中發生意外,造成車損或人傷,仍需員工自行負責,豈有員工願意進行試車,且汽車修車業界通常會由車行投保「試車險」以分擔試車風險,試車風險由車行承擔,不會向員工求償。
(三)嗣因被告發現原告未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被告投保就業保險、提撥勞退金,兩造於110年9月23日進行討論時,原告稱:「對不對,那我們今天好聚好散,我們就不需要…,你不覺得十幾萬這些東西坦白講是不是有點高?對不對?你看車撞到幹嘛的?我也都沒…,也都沒有,我們這邊能處理的就處理,我也沒有叫你付啊!對不對?很合理吧?對不對?」、「就像包含你車撞爛了,幹你媽,這些東西也都他媽是我在扛的,我也沒有跟你要任何一毛錢。」等語,原告自承早已放棄該次事故求償權,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益川汽車估價單,110年7月14日即已確定系爭A車之修車費用為37萬1000元,但兩造110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僅要求扣除系爭B車損壞費用4000元及系爭零件費用1700元,並未要求被告支付系爭A車修車費用,且至被告110年9月30日離職之日,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負擔,可證該筆債務確已免除,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汽車修護半技師之
工作,至110年9月30日離職。
2.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試車過程中造成系爭A車損壞,該
車修繕費用為37萬1000元。
3.原告已賠償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37萬1000元予車主。
4.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因操作機台不當,造成系爭B車損壞,
原告因而賠償車主40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5.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以原告之名義向環澤企業有限公司訂購
零件,原告因而支出系爭零件費用1700元,被告應予返還。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於事前即已表示,就試車所生之相關損害,將不會
向被告求償?
2.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免除被告就系爭A車修繕費
用之損害賠償債務?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37萬10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被告請假紀錄卡、系爭A車維修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益川汽車估價單、益川汽車材料行現金簽收單、晟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久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吳記汽車材料行送貨單、環澤公司估價單、原告寄發之110年11月9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免除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並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始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修繕費用,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A車經送至原告之車廠維修,其維修項目包含前後剎車皮之剎車片/皮(來令片)、前後剎車盤及4個輪胎之更換,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而汽車行駛中係透過煞車盤、煞車皮之交互作用,阻止輪胎運轉,使車輛減速或停止,以達到剎車的效果。又依我國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般車輛最高速限為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部分路段之每小時110公里,則原告於系爭A車維修完成後,為確認剎車性能及車輛能否於包含國道高速公路等各類行路段行駛中安全煞停,自有於交車前進行試車之必要。另被告僅為受僱於原告之汽車修護半技師,其在系爭A車甫更換煞車系統相關零件,車況尚不明確之情形下進行試車,已是置自身安全於高度風險中,若非原告已就試車所生損害給予免責承諾,被告豈有同意依其指示進行試車之理,故被告所辯原告於事前表示就試車所生之相關損害,將不會向被告求償乙節,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2.又被告係於110年5月25日測試系爭A車時肇致車禍事故,原告自陳其於事發當日即知被告有超速情形等語(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23日、24日對話紀錄音檔及譯文原告稱:「…你看車撞到幹嘛的,我也都沒有…也都沒有,我們這邊能處理的就能處理,我也沒有叫你付啊!對不對?很合理吧?對不對?」,有上開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90頁、第115頁、第133頁至149頁),而原告對其真正不爭執(本院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採信。另兩造於110年10月5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僅向被告傳送系爭B車之維修報價單及系爭零件之估價單,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維修金額及系爭零件費用,惟均未提及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車修繕費用,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而原告雖稱此前曾口頭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A車修繕費用,然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是以,原告於110年5月25日事發之日雖已知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迄至110年11月9日間均未曾向被告求償系爭A車修繕費用,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即無求償之意,亦徵被告所辯原告已免除被告因試車所生一切債務乙節,應認可採,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繕費用37萬1000元,實屬無據。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損壞費用4000元及系爭零件費用1700元,業據其提出晟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久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吳記汽車材料行送貨單(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環澤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為證,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700元(計算式:系爭B車損壞費用4000元+系爭零件費用1700元=57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