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王愛娟 告訴被告即其夫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九之三號,與被告 馬雪嫣 為通姦行為之妨害家庭案件(馬雪嫣部分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