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0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八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街、南榮路口,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原告倒地並受有右邊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第一、二趾挫擦傷、左大腿趾遠端腳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藥費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原請求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因當庭自認被告甲○○已支付一千元掛號費而減縮為六千三百九十七元)、機車修理費九千元(原請求九千六百五十元,因當庭自認被告甲○○已支付六百五十元機車修理費而減縮為九千元)、工作損失暨精神慰撫金共九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合計十萬八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十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黃勉倉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一紙、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袁東輪業有限公司機車修理費統一發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四、被告甲○○抗辯:對原告減縮後所請求之醫藥費用及機車修理費用均無意見,但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暨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被告乙○○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車禍當天伊喝醉酒,根本不知汽車鑰匙為何會轉交到被告甲○○手上等語。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騎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黃勉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一紙、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及袁東輪業有限公司機車修理費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被告甲○○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CT─七五一O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即被告乙○○借予無駕駛執照之
被告甲○○使用之事實,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當天伊已喝醉酒,根本不知汽車鑰匙為何會轉交到被告甲○○手上等語。惟按車輛所有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並就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行為定有處罰標準,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否認有借車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惟被告甲○○到場陳稱:當天伊結婚,被告乙○○駕駛自己的車來做禮車,後來被告乙○○在喜宴中喝醉酒無法開車,伊主動向被告乙○○借車要載母親回家吃藥,並叫被告乙○○先在宴會的餐廳休息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甲○○在喜宴場合若未徵得被告乙○○之同意,被告甲○○怎可能輕易取得被告乙○○之汽車鑰匙並擅自將車駛離而留下被告乙○○在餐廳等候?被告乙○○辯稱未借車予被告甲○○一節,不足採信。被告乙○○既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CT─七五一O號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其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則被告乙○○與被告甲○○均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邊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第一、
二趾挫擦傷、左大腿趾遠端腳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分別於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治療,合計支出費用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已扣除被告甲○○所代付之一千元掛號費),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除其中「診斷及證明書費」一百五十元非屬醫療費用外,其餘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車禍遭毀損,支出修
理費九千元(已扣除被告甲○○所支付之修理費六百五十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其在信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自八十
九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共支薪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平均月薪為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共計療養三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未據被告乙○○到場爭執,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傷療養三個月之事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右邊第四肋骨骨折及左大腿趾遠端腳趾粉碎性骨折最為嚴重,理當療養相當時間始能康復,且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二個月內有持續門診之紀錄,因認原告之療養時間應以二個月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二個月之工作損失計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在信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薪約三萬四千四百八
十八元,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被告甲○○則因過失傷害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九月(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O四七號執行卷宗資料可稽,被告乙○○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後未能儘速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復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謂其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即屬有據,因此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