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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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處工地,以載運一車廢棄物運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受託載運廢棄物。旋甲○○以其所駕駛車號00—0二八號營業大貨車裝載混有塑膠袋、木板、磚頭、破布、水泥塊之建築廢棄物,自上揭新店市之工地起運,沿省道台九線北宜公路行駛,欲至台北縣○○○區○○○路,後因未會晤帶路之人且車輛輪胎故障,而轉至宜蘭地區尋找修理廠,嗣予同日晚上九時許,於宜蘭縣○○鄉○○○路○路檢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起運前述建築廢棄物,經北宜公路坪林路段因車輛故障,而欲至宜蘭地區找尋修車廠,而於宜蘭縣○○鄉○○○路○路檢點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是伊是要去坪林欲以所載廢棄物填平路面,但因找不到聯絡帶路之人,本欲回頭,但車輛故障才沿北宜公路往南至宜蘭找修車廠,並不知道這樣載運建築廢棄物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受託處理建築廢棄物,載運經過宜蘭縣礁溪鄉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告發單、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環三字第一六0六三號函存卷可參。又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所駕車輛載運之物混有塑膠袋、木板、磚頭、破布、水泥塊等物,是此因建築施工所生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之事業廢棄物無訛,是被告有受託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二)再者,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如有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縱尚未傾倒,仍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即被告「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乃指自「裝載地」臺北縣新店市起至「卸載」為止之一切包含運輸之行為。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以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至台北縣新店市不詳工地載運混有磚塊、木板、破布、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沿省道台九線北宜公路,行經台北縣坪林鄉至宜蘭縣礁溪鄉,依上所述,此一運輸行為即已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被告後因車輛故障而行至宜蘭縣礁溪鄉尋找修車廠一節,此有福海輪胎行保修單一紙與福海輪胎行負責人乙○○證述確有修理上揭車輛輪胎等情屬實,然此一事實並無礙被告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其尚未傾倒及因車輛損害才至宜蘭等情,均無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生效、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修正公布後二日生效,國民既有知法義務且刑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尤有進者,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重大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難為無違法之認識,是被告所辯亦違常情,是綜上所陳,足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當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訂有明文。其違反之人,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又無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一至七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雖未領有許可或核備文件即清除廢棄物,雖有可議,然其行為僅止於一次載運之運輸行為,並未任意傾倒,對環境影響並非劇烈,衡其犯罪情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宣告法定刑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並有失公允,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就有關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仍有處罰規定,且法定刑相同,是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然因法定刑相同,應逕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論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且已積極參加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訓練班,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人員訓練所之學員證、會務說明及考試時程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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