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不滿宜蘭縣政府強制拆除宜蘭縣○○鄉○○段公有公地內所種植之農作物與設置之地上物,而與現場維持安全秩序之警員發生爭執、並以手推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並與之發生拉扯,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因宜蘭縣警察局至現場蒐證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現場制服警員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此僅為自力救濟之反應動作,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而施以強暴云云。經查,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二條著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且上揭時地係因負責拆除之執行人員恐有紛爭遂請警力支援維持秩序等情,亦經宜蘭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員戊○○、警員甲○○、乙○○到庭結證屬實,是上揭警員於現場係於現場秩序與安全,當屬依法執行職務。再者,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亦見「‧‧‧一名理平頭之人推著制服警員以及罵警員畫面,令證人甲○○指認結果該理平頭之人係丙○○」、「‧‧‧丙○○則有至地上撿石頭,另在該錄影帶中亦出現丙○○雙手拿石頭與警員似在爭執時,將石頭丟在地上」等情,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對現場執勤之警員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參以,被告丙○○自承對警員有推與拉扯拉扯之物理力動作,難認被告丙○○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被告丙○○更手持石頭對警員爭執等情,更見被告丙○○於上述時、地為阻止農作物及地上物遭拆除,而有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丙○○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丁○○有共同妨害公務犯行,然被告丁○○並未有對現場執勤之警員有施強暴脅迫之動作,僅有對施工之機具有丟擲石塊動作,已據檢察官勘驗明確(對堆土機丟擲石塊部分詳後述)。雖被告二人同時於現場有攔阻執行拆除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人認被告丙○○為共同正犯顯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丙○○係為保護自己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非劇烈、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小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前所宣告之刑以暫部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因不滿渠等在宜蘭縣○○鄉○○段公有公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內所種植之農作物與設置之地上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遭宜蘭縣縣政府強制拆除,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見宜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約僱人員戊○○指揮堆土機進入清水段上開公有土地,正欲拆除絲瓜棚棚架時,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朝戊○○與堆土機丟擲石塊,丙○○並與在場維持秩序之著制服警員發生拉扯爭執,共同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使操作堆土機之司機不願再繼續執行拆除工作,因認被告丁○○與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以: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證人即在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員乙○○、與該分局牛鬥派出所警員甲○○供述屬實,並有錄得被告二人丟擲石塊之錄影帶二卷扣案可資佐證,以及翻拍該錄影帶內容之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另經檢察官率證人甲○○警員共同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結果,影片中確有出現被告丁○○二次從地上撿石頭丟擲之動作,以及出現被告丙○○推著制服之警員,罵警員,並自地上撿石頭、雙手拿石頭似與警員起爭執之內容一節,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段公有地上,阻止宜蘭縣政府人員戊○○等人及警員進入上開公有地並進行拆除絲瓜棚等地上物,亦坦承有持石塊丟擲堆土機,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均辯稱:承辦之縣府人員未依法律即前往拆除,且未對縣府人員或警察人員持以石塊等語。
(二)經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必須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狀態下,始能構成本條罪責,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或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亦無妨害公務可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宜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約僱人員戊○○指揮堆土機進入宜蘭縣○○鄉○○段之系爭土地強制拆除絲瓜棚棚架之行為,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①查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按清水溪左○○○鄉○○段縣有土地在台灣
省河川管理規則尚未公布前原由本府於民國四十六年起以河川公地名義徵收地租,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省管理規則公布後,因其財產別為河川公地,本府對於原承租耕作之農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採便民措施,逕予許可使用,並改收公地使用費,民國七十二年完成土地所有權地一次登記後,劃出河川區域外,屬耕地,改依土地法或公地管理有關法令處理,因部分許可年限未屆,故仍暫依河川許可徵收使用費至七十七年‧‧‧」,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府地三字第一○四六四六號函及附件可查。且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即由宜蘭縣政府許可他人在此土地上耕作,並以收取代金地租之方式,向土地耕作之人收取費用,此亦有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數紙存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係公有土地,然業經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交付他人使用,經使用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有有關耕種之地上物(如絲瓜棚)存在。
②雖宜蘭縣政府認:「‧‧‧民國八十一年本府公告收回上開土地,作為建立
多樹種之示範造林用地。是河川許可使用乃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雙方立於平等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使使用人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租賃關係之對價」此有前開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府地三字第一○四六四六號函可參。而與被告等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與宜蘭縣政府係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然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指出:「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為租金,原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將公有河川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種植,上訴人則支付使用費予高雄縣政府,雙方即成租賃關係,不因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無租賃租用之規定,而得謂其非租賃。」,本件即土地耕作人使用之初,即依期繳納地租,可知所繳納之價金係屬使用土地之對價,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為之,雖八十一年由縣府公告為多樹種之示範造林用地,然並無一許可或撤銷原使用關係之行政處分存在以改變原有之法律關係,所繳納之使用收益之對價並未有變異,不問其名稱係使用費、代金或是租金,雙方之租賃關係即應繼續存續,該對價與規費與賦稅之性質顯不相同,是被告等之辯稱尚堪採信。
③宜蘭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七三三八○號函函
知系爭土地之占耕戶將依法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強制排除占耕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七三三八○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被害人戊○○雖屬縣府公務員,但其率堆土機至系爭地辦理清除占耕戶地上物之強制行為,仍需有民事上之法定執行名義才得為之。是縣府之強制拆除行為,顯未合於需係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狀態下而為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黃文芳 、丙○○就此部分並無妨害公務犯行,被告黃文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丙○○此部份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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