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5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2246號、2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以及證據欄(六)之華南銀行帳號均應去尾數5而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附表欄轉入帳戶部分應將「被告」二字均更正為「 田嘉信 」、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 王燕凰 」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佳欣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以及郵局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燕凰、 王信王嬿棋曾一琇鄭錦好蔡佩容 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曾一琇、鄭錦好、蔡佩容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帳戶、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律,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人數、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59號被告莊佳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8巷3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欣在得預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其他方式蒐購或取得他人門號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行騙或犯罪聯絡之用,且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在高雄巿大社區○○路455-1號威寶電信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取得該門號晶片卡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上開特約服務中心門前,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先於報紙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用,致 陳季平 (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0年2月間某日,見上述報載分類廣告後,誤信為真而於100年2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巿永康區○○路新竹貨運公司內,將其向臺灣銀行 安南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下稱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託運送往新竹貨運屏東站,交付予自稱「聯信國際」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分別向王燕凰、王信、王嬿棋等3人施用詐術,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季平上開臺灣銀行、順昌郵局帳戶內,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王燕凰等人陸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莊佳欣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辦│││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上開門號並將之轉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查:被告自││││承並不認識其所交付之人,││││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使用,倘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從而一般人若將自││││己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使用人頭電話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一般人應知此事,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當知將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等同將該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給予他人,他人即有││││可能將此門號作為渠等犯罪││││工具,竟仍提供自己申設之││││門號予不相熟識、亦無信任││││基礎之人,無異默示將其電││││話供予他人犯罪使用,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害人即另案被告陳季│見報載信用貸款廣告後,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述。│,依對方指示,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害人陳季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1││││份。││├──┼──────────┼────────────┤│三│被害人王燕凰、王信、│被害人等因前開犯罪集團成│││王嬿棋等人於警詢時之│員對其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指述。│陷於錯誤,致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季平上開帳戶內│││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0│之事實。│││年3月16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王燕凰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王信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王嬿棋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四│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100年4月15日傳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00年1月│││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17日申辦之事實。│││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莊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莊榮松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手法│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100年2月│王燕凰│以網路購物付│100年2月│被告上開臺│29,980元│││20日20時││款異常為由,│20日20時│灣銀行帳戶││││許││要求被害人依│32分許│││││││指示作ATM,││││││││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二│100年2月│王信│以網路購物付│100年2月│被告上開順│29,980元│││19日18時││款異常為由,│20日18時│昌郵局帳戶││││許││要求告訴人依│許│││││││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三│100年2月│王嬿棋│以網路購物付│100年2月│被告上開順│29,980元│││20日19時││款異常為由,│20日20時│昌郵局帳戶││││23分許││要求被害人依│44分許│││││││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46號被告莊佳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8巷3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嚴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佳欣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販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租日租型房屋之偽拍賣訊息,並留上開 黃依焄 (另併案審理)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嗣曾一琇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0年2月1日10時55分匯款2580元至莊佳欣上開郵局帳戶,嗣曾一琇於匯款後,即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莊佳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一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依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莊佳欣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莊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莊佳欣因前開門號0000000000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莊佳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何景東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65號被告莊佳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8巷3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嚴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佳欣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正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及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上 開莊佳欣 上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致田嘉信(另不起訴處分)於100年2月16日,見上述報載分類廣告後,即以新竹貨運,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託運送往新竹貨運大社站,交付予自稱「聯信國際」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鄭錦好、蔡佩容等2人施用詐術,致各該人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田嘉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鄭錦好、蔡佩容等人陸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莊佳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錦好、蔡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依焄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田嘉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
㈤被害人鄭錦好、蔡佩容提供ATM交易明細共3紙。
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莊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莊佳欣因前開門號0000000000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5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莊佳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何景東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手法│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帳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100年2月│鄭錦好│以網路購物付│①100年2│被告上開華│7070元│││22日17時│王燕凰│款異常為由,│月22日│南銀行帳戶││││48許││要求被害人依│19時18分││││││││許│││││││指示作ATM,├────┼─────┼────┤││││致告訴人陷於│①100年2│被告上華南│9980元│││││錯誤,依指示│月22日│銀行帳戶││││││轉帳│19時32分││││││││許│││├──┼────┼───┼──────┼────┼─────┼────┤│二│100年2月│蔡佩容│以網路購物付│100年2月│被告上開華│29,980元│││22日18時││款異常為由,│22日19時│南銀行帳戶││││13分許││要求告訴人依│36分許│││││││指示操作ATM││││││││,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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